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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平邑县人,平邑县**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平邑县**道**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山东***针织用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约定收取周某某一定数额的开票费,朱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平邑县**有限公司向山东***针织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190102.79元,以上发票已由周某某公司在莒南县税务局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2019年9月11日,被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并补缴税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交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检讨书、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部分税款、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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