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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徐某甲指使徐某乙(均另案处理)从开化**汽车租赁公司张某某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野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在朱某某明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名义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同年2月1日,徐某甲伙同方某某,在朱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徐某甲和方某某签署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持上述伪造的证件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抵押得款80000元。至案发,徐某甲共归还王某某16400元,尚有63600元未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行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投案,并赔偿375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案发后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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