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路**号,现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拆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以伪造的大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伙同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骗领补偿款10万元,崔某某将材料上交后,心生惧意,主动将材料撤回。
2017年10月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拆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以伪造的大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骗领补偿款10万元,现张某甲已退还补偿款。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拆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崔某某伪造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意图共同骗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崔某某将材料上交后因畏惧主动撤回。
2017年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拆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伪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骗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张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涉嫌骗取人员明细表、公安机关案件通知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到案情况。
3.北京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A、B、C片区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复印件、拆迁公司分组名单、被拆迁户分组名单,证明张某甲、崔某某所在的仁和地区临河村实施拆迁的具体情况。
4.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凭证、临河项目退款明细,证明张某甲领取并退还骗取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5.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协议审查会签表、入户调查表、特殊情况认定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院证明,证明张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提供虚假病历材料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6.证人齐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临河村实施拆迁、朱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伪造病历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亦通过朱某某伪造病历材料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8.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及崔某某伪造病历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可以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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