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红桥区**楼后增**号楼办公楼**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涉案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我市注册成立了天津*甲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乙发展有限公司,伙同涉案人员李某某、冯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朱某某,以朱某某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建立见习基地,再以吸纳我市在校大学生人员前往该见习基地见习为手段,钱某某提供虚假大学生工资银行流水凭证,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通过编造虚假大学生见习协议、考勤表、大学生工资流水等方式,向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天津市大学生见习补贴费人民币794535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认定朱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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