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2000********,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2月4日,明知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向其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供蔡某某等人收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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