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镜湖区**路**街**小区**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5日,景某某、徐某甲、韦某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入股成立蚂蚁小贷公司,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景某某任总经理兼任风控、会计,唐某某、吴某甲、蔚某某、芮某某、方某某、苏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其中,唐某某曾出任业务员团队长。同年10月,丁某某(另案处理)入股并负责公司财务。
蚂蚁公司放贷采用零用贷、空放两种方式。零用贷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日息4‰计算,以7日为1个还款周期,一般分15或20期归还,客户贷款时公司预先扣除贷款额15%的服务费(2017年12月18日后改为扣5%的平台费并扣除首期还款额)。空放即: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以22日为1个还款期,一般为6期以内,每期偿还12%或15%的利息,第6期归还本金,客户贷款时预先扣除贷款额15%服务费及首期还款额,300-500元外访费。公司为诱骗客户前来贷款,通过多种方式开展业务宣传,骗称低利率、无质押、手续简便等优点。
被害人借款时,公司让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或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然后安排外访核实其实际住址。其后指示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在2017年9月25日至11月10日期间签订双倍金款额借款协议; 2017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期间签订本额借款协议;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签订本息相加总额的借款协议),再让被害人手持现金和协议拍照固定。手续完成后,公司通过银行将贷款转账至被害人账户,并当场让被害人通过网络支付工具将服务费转回,以此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之后,被害人出现逾期或“违约”,公司则以上述虚假借款凭证,对被害人及亲友进行催收,迫使被害人按上述协议还款或收取逾期费用。
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15日,蚂蚁公司放贷客户共计238人,其中零用贷208人,空放30人,公司放贷名义资金累计2453095元,现已获利累计958265元,其中含服务费获利396025元,还款期间获利510866.67元,二项合计共906891.67元,系蚂蚁公司诈骗所得。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诈骗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6812元。
2018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诈骗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亦不能认定其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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