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排**号,张家口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已退休)。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旧账。向徐某某的借款逾期未还,其还想向徐某某再借款30万元,恐徐不肯借,于是通过其协调徐某某同意,以受害人韩某某有实体烟酒店的名义,有两个正式工作的人担保并各自提供房产抵押的方式借钱。朱某某向韩某某称自己办球团厂需要用钱,因与徐某某是朋友不便以自己名义向徐某某借钱,自己和在森林公安分局工作的韩某某分别提供各自房产作为抵押并担保,借到钱后由朱某某本人使用,受害人韩某某同意。2015年10月17日上午朱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三人到河子西乡旧李宅村徐某某的铝合金厂内与徐某某签下借款30万元的合同,徐某某是出借人,韩某某是借款人,朱某某和韩某某分别为担保人。同时,朱某某提供位于宣化区**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户名为闫某某,朱某某前妻,二人于2016年12月14日离婚,该房产已于2015年9月28日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抵押,韩某某提供了位于宣化区**小区**座**号楼**单元**室的张房权证宣私字第03****号房本,并将该房本抵押给徐某某。经查证,韩某某名下没有房产,该房本信息为虚假信息。签完借款合同后,在2015年10月17日徐某某扣除利息2.7万元后,先将17.3万元打到韩某某的账户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再向韩某某借款0.7万元,韩某某应其要求,于当日将18万元打到内蒙古商都县张某某名下的信用卡上。经调查,此笔款项为朱某某购买白酒预付款,该朱某某付款后从张某某所在的内蒙古**有限公司共拉走价值270余万元的白酒,尾款未付。后该公司向商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朱某某讨要剩余货款。经法院调解生效后,朱某某未履行,后被该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3日徐某某将剩下的10万元汇款给韩某某,韩某某于当日将此款打到朱某某建行卡上,朱某某用该款偿还欠赵某某非法烟酒款5万元,朱某某分两次从ATM机上取款各2万元自用;另朱某某在收到韩某某转来的借款后,从该款中取出1万元付给韩某某,作为韩某某在借款担保时的好处费。朱某某在借款到手后并未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后于2017年离开宣化到外地打工。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复印件、银行转账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孟某某、闫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房产证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假房证的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韩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以及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正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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