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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予以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介绍女朋友为由,让被害人朱某甲将名为“白茶”的人加为微信好友,后朱某某使用该微信并谎称名为“尹某某”的女性与朱某甲在微信上谈恋爱。其间,朱某某以充话费、交房租、打车、吃饭等各种理由,多次向朱某甲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4004.5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姐姐朱某乙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4700元,朱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指认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碧贵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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