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2001********,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廖,浙江东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某某,浙江东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朱某某在明知夏某某要使用其微信账号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个人的zmj229097****微信账号提供给夏某某使用并协助夏某某手机异地登录其微信账号。2020年5月8日下午,夏某某使用上述微信账号发布朋友圈,以朱某某名义谎称自己过生日,好友若给其发红包可返还多倍金额,名额有限。随后,朱某某的微信好友施冰湖、王某某雪、陈某某、项某某信以为真,分别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3200元、2800元及2400元至朱某某微信账号。事后,朱某某向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项某某谎称微信被他人盗用。
另查明,朱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永嘉县瓯北街道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朱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项某某被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犯、坦白、初犯、退赃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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