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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葛某某、林某某系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伙同杨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姚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他人没有用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伪造驾驶证、户口本等材料,骗取温州**大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垫资及银行贷款,骗取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929780元人民币。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伪造了张某乙、文某某、罗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并把伪造上家信息告知葛某某,林某某,教唆该两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证件;葛某某伪造了刘某乙、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罗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林某某伪造了易某某、蔡某某、刘某丁、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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