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0年4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6月21日经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承建随州市**楼需垫付工程押金为名,通过蒋某某(身份不详)介绍,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其为博取王某某信任,向王某某承诺该工程建筑材料由王某某提供,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购货合同》。王某某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即朱某某实际拿到4.75万元),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借条。后朱某某逃离随州,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其后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并与王某某失去联系。
被害人王某某后经多方查找朱某某下落,未果,于2000年4月4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4月6日对朱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朱某某家属向王某某退赔5万元损失,该局决定对朱某某取保候审。同日,朱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每两个月到随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特管队报到并报告情况;欠王某某现金3万元(利息)在取保候审后的10个月内还清。后因朱某某未按承诺期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王某某向办案单位申请提请批准逮捕朱某某。2002年6月21日,朱某某被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7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发现有疑似网上追逃人员,经查,系朱某某,随即口头传唤至营口派出所进行调查。2020年7月14日,朱某某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7月15日,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某家属支付王某某利息3万元及各项费用1.2万元,共计4.2万元,已支付到位,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借条、购货合同、保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7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其更加有利,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朱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9.2万元,王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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