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连云港市**美容院**,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1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材料有限公司内,当杨某某问其所捡的金手镯(系王某某所有)系谁所有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构该金手镯一只为其本人所有,在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冒领了该价值人民币12856元的金手镯。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到案,认罪认罚,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镯(照片);
2.书证:发票等;
3.证人殷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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