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乡**村,现住温州市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10日、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24日、8月6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6月24日、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瑞安**公司从事话务审核工作,逐个拨打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以“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手续简单”等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以需要审核贷款资质为由,要求被害人注册登录“有脉金控”平台提供自己的各项隐私信息。在财务人员、外包催收人员催收时,被告人朱某某会提供审核阶段收集的被害人通讯录等隐私信息。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审核636人,审核后借款人16人,借条69个。
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认定朱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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