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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为非法获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于2018年6月至7月间,虚报其在黑山县**镇**村承包土地的玉米种植面积150亩,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人民币14651.5元。

2021年1月12日,黑山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依法传唤到案。经讯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其非法所得14651.5元返还至黑山县**镇政府,**镇政府表示对被不起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黑山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补贴明细及说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尾号为6768农业银行卡明细、黑山县**镇政府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甲、赵某某、穆某某、李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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