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家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核后改变本院原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
辩护人赵长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合作在厦门经营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民间放贷业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朱某某负责日常经营。
2017年4月14日,蔡某甲因生意周转需要,经由他人介绍,以其父亲蔡某乙、母亲陈某某名义,用蔡某乙、陈某某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房产作抵押向**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抵押手续。
2017年 8月14日,蔡某甲再次以其父母的名义,继续使用上述思明区**路**号**室房产作抵押,向**公司借款,并与李某某签订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抵押手续。2017年8月18日,李某某先转账65万元到蔡某乙银行帐户,后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陪同蔡某甲到银行将上述65万元取出,由朱某某现存至其名下兴业银行卡(实为**公司使用)。取现存款完成后,李某某转账285万元至蔡某乙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以蔡某乙夫妻未如期归还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350万本金和任何一期利息为由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12月15日,蔡某甲与周某某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租赁期限20年。2018年2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8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经商议,以上述《执行证书》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支持350万借款本金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以来的所有利息。2018年3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裁定蔡某乙夫妻、蔡某甲履行《执行证书》上的还款义务。
2018年6月12日,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思明区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程序。201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在2017年8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7687653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3月18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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