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4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网络上搭识被害人马某某,在二人相处过程中,因生活窘迫而虚构双十一购物、给父亲购买手机等借款理由,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马某某从微信、支付宝中删除,致使马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0月,其在网络上搭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二人相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双十一购物、给父亲购买手机等借款理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其从微信、支付宝中删除,致使其无法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取得联系。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后予以发还。
3.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4.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母亲患有重病,家庭困难。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不大,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庭困难。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书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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