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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社区**组,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栋**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

图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为谋求不法利益一手创办了以**为名称的各种名目公司,在公司中王某甲有绝对的主导权,大事、小事必须向王某甲汇报,最后均由王某甲做决定,姜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一同配合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并在借款人中吸收社会闲散人员成为公司运营的一部分,其中朱某某在向王某甲借款后偿还不上本金和利息,王某甲提出为其贷款公司工作可以偿还债务并且获得提成,随后朱某某负责在安图县帮王某甲介绍放贷业务。

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1.王某丙于2017年5月份在朱某某的介绍下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实际收到8万元。王某甲支付朱某某介绍费500元。王某丙偿还11350万元利息后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王某甲要求签虚假借款合同6万元,用于支付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然后用王某乙的工行银行卡转给孟某某的工行银行卡60000元,后孟某某将60000元取出后还给王某甲、姜某某。李某乙拍摄完王某丙拿着2万元现金照片后,王某甲、姜某某将现金1800元收回(扣除六个月利息)。王某甲、姜某某把虚假借款合同充当借款本金共18万元将王某丙等人起诉,被法院执行22.5万元,王某丙共偿还利息11350元。

2.王某丁通过朱某某介绍于2017年07月12日在安图县**镇以名下的蛤蟆塘养殖捕捞证抵押给王某甲并以担保人郭某某作为保证的方式从王某甲处借款6万元。签订合同前,王某甲以“担保人和借款人责任一致”的借口诱使实际担保人郭某某将名字签在借款人一栏。这笔借款实际利息:月利5分利。扣除预付利息1万6千元和支付介绍人朱某某1500元辛苦费后,王某丁实际得到4.25万元。后因王某丁到期未还款,王某甲、姜某某捏造事实、借助诉讼手段最终执行实际担保人郭某某76207.5元。结案后,王某甲并未归还王某丁名下的养殖捕捞证

3.战某甲受其在朝鲜生活的叔叔战某乙委托通过王某丁、朱某某于2018年01月08日在安图县**镇以其大爷战某丙名下房屋与王某甲签订房屋(珲春市华宇小区1-4-608号毛坯房、面积:100.88平方米)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从王某甲处借款13万元,担保人为乔某某(王某丁帮助战某甲寻找的担保人)。实际利息为月息7分利,扣除4个月的预付利息35500元,朱某某以垫付房屋买卖合同费用及利息未预付的名义向战某甲索要2900元现金后,实际到手91600元。担保人乔某某对借款过程并不清楚,基于借贷双方都口头表述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人乔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战某甲未能如期支付本息,2018年08月图们市**小额贷款公司将战某甲、乔某某起诉至法院。战某甲、乔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用房子抵账,但王某甲拒绝,后在王某甲将原属战某丙名下100余平方的房子只抵价10万元的前提下最终划扣执行担保人乔某某29384元,罚款5000元;执行战某甲34600元,罚款5000元后结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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