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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手机店,以购买iPhone 7Plus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贷款业务为由,骗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61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已还款1808. 95元。

2、2017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通讯柜台,以购买iPhone 7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贷款业务为由,骗取**有限公司本金4888元,案发前已还款3055. 04元。

3、2017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手机配件店,以购买iPhone 7Plus手机需要办理分期付贷款业务为由,骗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88元,案发前已还款2723元。

2018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到案。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结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并于2020年6月18日归还**有限公司本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手机购买合同、贷款记录、还款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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