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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16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2018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6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际”投资平台系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的专门用于诈骗的网络平台,该平台内显示多种可购买的虚拟产品,注册用户可以用自己在平台内的余额(显示为美元)下注平台内的虚拟产品,如下注的情况与平台内该虚拟产品涨跌情况相同则有收益,反之则为亏损,但是该平台系统后台可以对该平台内客户的每一次下注虚拟产品的涨跌数据进行人工控制、修改。

被告人诈骗的模式为:首先围绕该诈骗平台成立诈骗团伙,设业务员、提现员、改单员、后勤管理人员等。业务员通过工作微信号加好友并向微信好友谎称“**国际”投资平台是公平、正规的投资平台,虚构自己是该平台的投资经纪人,可保障平台客户的收益事实,隐瞒该平台可修改后台数据的真相,并以自己虚假的盈利截图欺骗微信好友,微信好友注册成为该平台客户后,在客户小额下注的时候,通知后台改单员修改数据让该客户盈利赚钱,并随即引诱客户进行大额投资,一旦客户大额下注的时候,则通知后台改单员修改后台数据让客户亏损;业务员无底薪,其获利为个人诈骗总额的30%提成。提现员负责管理平台客户充值的支付宝账号、提现的银行卡,该平台设置了多种提现条件,如提现需有一定的交易额、提现需业务员同意再由提现员操作等。改单员是通过平台后台的账号与密码登陆,应业务员的要求修改后台数据以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后勤管理人员主要是负责诈骗窝点的业务员出勤、用餐等保障。其次,业务员以不局限于诈骗范本的模式对外拉客户投资“**国际”投资平台,当有客户在该平台尝试下注的时候,即与后台改单员配合实施诈骗。

2017年10月中旬,欧阳某甲伙同欧阳某乙与邓某某合作,设立长沙市天心区**栋**房诈骗窝点,三人约定,由邓某某负责系统,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负责业务员的招募以及诈骗行为的实施,赃款五五分账。后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招募邓某甲、胡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其中被不起诉人于2017年12月初担任后勤人员,负责做饭,该诈骗团伙在2017年11月下旬之前由邓某甲等人成功诈骗13万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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