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5********,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号**栋**号,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吴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二人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认定的吴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通过购买高级别的账户在虎牙创业,其领取工资的流程是:引起主播和直播间其他人的注意,能和主播说话,和主播说上话了就有机会当水军,让别人来刷流水,流水刷多了就有提成。君王爵位号平台直购首开1.5万元/月,后续维护3000元/月。叶某某不认识号商,在平台直购很贵,他就委托吴某某购买君王号,但是钱不够,吴某某主动提出帮叶某某垫钱购买。2019年8月5日,叶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吴帆5000元购买君王账号,2人约定剩余的钱等叶某某有钱后还上。8月12号,吴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给叶某某购买240元/天的君王号,按周购买使用,买7天送1天,八天的费用是1680元,叶某某的5000元只能维持23.8天;后期吴某某垫钱来维持这个账户,有时没钱,就请朱某某垫付,朱某某大约垫付了1000多元。叶某某多次表示拿到工资后先还家人,吴某某见叶某某没有还钱的意思,遂在9月13日同朱某某一起编造谎言,以向上级领导“枫哥”送礼表达心意、过中秋节、国庆节、“枫哥”的小孩过满月上礼、收线、放线需要费用等为由来骗叶某某;为使叶某某能更加相信谎言,朱某某配合吴某某也向“枫哥”转钱,共计转款9568元,而“枫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为吴某某。吴某某以骗回自己的欠款为目的而虚构事实,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给叶某某购买君王号,叶某某支付的5000元只能维持23.8天,吴某某8月12日购买,至9月4日叶某某的5000元已经用完,9月5日至9月13日共9天,吴某某至少垫付1680元;吴某某9月13日同朱某某一起编造谎言,以向上级领导“枫哥”送礼表达心意为由,骗取888元;后陆续骗至10月29日,累计骗取叶某某人民币9568元归吴某某个人使用。吴某某供述垫资维持这个账户大约花费1.1万元,其间吴某某没钱时,请朱某某垫付,朱某某大约垫付了1000多元;现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合计已支付吴某某1.4568万元,叶某某实际被诈骗2568元,被诈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本案中除1.4568万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外,其余金额的计算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无客观证据或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诈骗数额存疑。
本院认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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