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陆河县河口镇*村委会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陆河县河口镇*村委会*村02号,现住陆河县河口镇*村委会*村11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陆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陆河县河口镇*村委会实行村干部包片负责制。朱某某负责包片该村的石街、下围、油角三个自然村。朱某某家在石街村,其与其弟弟朱某标居住在1995年合建的两层楼房里面。2014年的一天,朱某某向时任*村委会主任朱某宪提出给他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用于建房,朱某宪表示同意。2014年底,河口镇政府将危房改造指标下达至河口镇*村。河口镇*村委会安排包片干部落实各包片自然村申请危房改造户的调查摸底和资格审核工作。朱某某便将其妻朱某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申报所需资料提交给朱某宪,经朱某宪同意,以朱某妹的名义向上级申请2015年危房改造补助款。2015年12月2日,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万元拨至朱某妹的个人信用社账户。后该笔1.5万元被朱某某用于建房。2019年12月11日,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朱某妹申报危房改造时的住房是1995年自建的两层楼房,不属于危房,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条件。
2018年7月31日,朱某某主动将1.5万元退回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赃款1.5万元也已全数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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