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淘宝店主,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博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屈博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4日、10月19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补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10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
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其妻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销售由陈某某安排携带走私入境的化妆品。2017年5月20日,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朱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走私入境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73651.6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朱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安排携带走私入境化妆品的情况下参与销售,与走私罪犯通谋并提供了帮助,但认定其参与走私犯罪数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及走私违法所得由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随案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18年12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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