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00********,汉族,专科毕业,滦州市**执法局代理**中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10月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高云,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滦州市隆盛花园底商郭师兄火锅店、东安现代城亨利KTV歌厅饮酒后,于当晚10时许,到滦州市胜利西道韩式足浴园做足疗。在做足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朱某某和李某某离开足浴园。2020年9月26日6时50分许,张某某发现王某某在韩式足浴园202房间内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外伤致鼻腔粘膜出血,在醉酒昏睡状态下,鼻腔血液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真诚悔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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