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现住瑞安市**镇**工业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C3****号轻型箱式货车,在瑞安市**镇**路**号厂区内倒车时,碰撞行人廖某甲,造成被害人廖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11月1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廖某甲系外伤致严重颈髓损伤并发广泛性坠积性肺炎、双肾多处间质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夏某某、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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