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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05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雷曦,重庆市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按照重庆市**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车牌为渝C8****的罐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搅拌站装载2.5立方米的混凝土抵达**公寓项目施工现场旁边公路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从死者刘某甲等人指挥,倒车靠近停在路边的泵车准备下料,倒车时将刘某甲挤压在罐车和泵车间隙。随即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到璧山区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在公司(重庆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刘某甲所在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12月11日,刘某甲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处警单、车辆伤害事故的批复、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廖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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