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商定: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内的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站搅拌楼、堆场斜皮带封装项目,交给马某某建设。2018年8月20日,马某某就上述项目,与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此后,马某某雇佣管某甲、蔡某某、穆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参与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站搅拌楼、堆场斜皮带封装项目施工。
2018年10月13日11时许,马某某安排吊车司机朱某某操作豫AU****号汽吊,将挂于搅拌楼结构钢最上部C型槽钢上的爬梯,连同在爬梯上作业的施工人员管某甲、蔡某某、马某某一起吊下来吃饭。此后,朱某某操作吊车起吊爬梯时,爬梯用吊带连接在吊车的副吊钩上,且吊车的主吊钩、副吊钩处于并排高度。当管某甲指挥朱某某操作副吊钩往下放的时候,主吊钩上方固定滑轮的耳板挂住爬梯的一个横杆,阻止了爬梯下降,导致捆绑在爬梯上,用于辅助爬梯受力的吊带从副吊钩上脱落(副吊钩无安全锁扣)。在下降的过程中,主吊钩上方固定滑轮的耳板受力后使主吊钩发生倾斜、晃动,导致爬梯发生倾斜坠落,管某甲、蔡某某、马某某随爬梯一起坠至地面,致使管某甲死亡,蔡某某、马某某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管某甲符合高坠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上述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汽车吊驾驶员,违法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作业,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使用无登高作业资格证人员施工,作业中无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这起事故负重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为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其未按规定对施工方有无相关作业资格进行审查,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对这起事故负重要责任。
2018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管某甲家属董某某、管某乙签订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0万元。2019年4月18日,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管某乙等人16.5万元。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马某某赔偿蔡某某人民币14.013万元,蔡某某对本案的责任人表示谅解。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均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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