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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泰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号楼**室。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6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机关于同月27日补查复报。本案于同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将金科未来城3#、5#、8#、9#、10#、12#共六栋楼、人防工程及地下车库,1#地库工程发包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做,工程内容涵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土石方工程。2018年7月18日,**置业公司与泰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包含上述**建设公司承建的六栋楼在内的金科未来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由**电梯公司承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置业公司承担清理干净地坑与施工无关的杂物、按图纸要求留好预留孔,并保证机房高度和面积符合图纸要求等责任。后双方口头约定**电梯公司负责打好电梯孔,**置业公司承担打孔费用。

2019年3月14日,**电梯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某经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介绍与虞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虞某某为金科未来城5#、6#、11#、12#电梯安装打孔,**置业公司支付虞某某5000元。朱某某与**建设公司工程质量员张某某对接,要求将5#、12#电梯井道底部清理干净(称这两栋楼电梯已进场)。此时,**建设公司关于5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已实施完毕,5号楼的脚手架、电梯井道内的安全平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均已拆除,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2019年3月15日,朱某某将虞某某带至现场查看,后虞某某为金科未来城 5#西侧电梯打好孔。2019年3月 17日上午,虞某某为金科未来城5#东侧电梯打孔,中途将停电事宜告知朱某某。当日中午,张某某安排工人杨某某、王某某至5#电梯井道底部打扫。朱某某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未在现场监督检查虞某某作业,也未将虞某某进场打孔事宜告知**建设公司,以服从**建设公司对工地统一的安全管理。张某某也未告知朱某某安排工人清理电梯井的具体时间。下午约13时许,虞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在打电梯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块从电梯井最上面的孔洞往下扔,混凝土块下落砸到杨发友头部,致杨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设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等费用113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建设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追究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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