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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4月28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7年5月,在海安市**镇**村**组**号鲁某某家实施河道护坡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在无电工作业资质、未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的情况下,雇佣同样无电工作业资质的被害人章某某,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的相关规定,私拉乱接三相电用于工程施工,所接电线未经漏电开关保护,所装设配电箱不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要求,且电线股线破损,线路高度未按安全规程要求架设。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章某某徒手理扯电线,导致触电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章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海安市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南通泰康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章某某死亡触电原因的调查》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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