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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6********,汉族,大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华东事业部制造部供应室主任(原**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结构车间车间主任),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塘**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阴分公司)构件车间标准件班组长朱某某召集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两人均为江苏**公司劳务派遣工)、叉车司机周某某对公司所生产的塔吊标准节进行对接验证。期间因周某某开叉车提升标准节、拼装不顺,且叉车使用紧张等问题,朱某某遂临时让在附近操作塔吊进行爬升架测试的黄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塔吊吊装标准节。黄某某明知自己无塔吊操作证,仍然操作塔吊将第二节标准节吊装至第一节标准节上,吊装完成后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两人爬至第二节解开吊缆,黄某某操作塔吊将吊缆起升过程中,吊缆挂住标准节,导致拼装好的两节标准节倒塌,攀爬在标准节上的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随标准节一起坠落地面,并被倒塌的标准节砸伤,致使徐某某死亡、邢某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江阴分公司结构车间车间主任,明知黄某某无塔吊操作证,仍安排、放任黄某某长期无证进行塔吊操作,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江阴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20万元,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1.5万元,合计人民币13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谅解;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事故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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