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韭菜可能喷洒农药的情况下,未向上家索要相关的采购凭证,从瑞安市上望农贸市场内购进4千克韭菜。同日,被不起诉人在瑞安市**街道**村菜场**号店面内销售该批散装韭菜时,上述4千克韭菜中被随机抽取1.5千克予以检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对其所进货的韭菜进行自查,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就将上述批次韭菜2.5千克予以销售,销售额人民币28元。经检测,上述被抽检的韭菜中“腐霉利”含量为0.74毫克/千克,超过国家标准(≤0.2毫克/千克)。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五查一联系查询记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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