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台州市椒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份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向邱某某、徐某某等人收购活狗,后在椒江区**街道**路**号**布鞋店销售屠宰好的狗肉。2020年1月3日,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布鞋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在销售狗肉并予以扣押,1月13日,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布鞋店销售的狗肉中检出氰化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涉案狗肉查获、扣押、送检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检验报告检材与涉案狗肉的同一性无法认定。二是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涉案狗肉含有氰化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狗肉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依法处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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