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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博白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9年12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广西博白县**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林场签订了关于扩宽及新建**分场部分林区道路的协议书,又与博白县**镇**村部分村民购买了部分林地用以修路。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获得林地使用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雇请人员对上述林区道路进行扩宽及新建,造成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和植被破坏的后果。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认定,上述项目非法占用林地为5.2158公顷。该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商品林地,林地保护等级为Ⅲ和Ⅳ级,动土范围内的原有植被及土壤结构被严重破坏。

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积极组织工人实施复垦复绿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非因个人私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做好复垦复绿善后工作,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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