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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林场 ,现住庆安**林场管理局**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2年至2016年雇佣农用东方红804带旋耕机车,在没有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新立林场施业区12林班19小班,19林班12小班非法开垦国有重点防护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市鉴定,确认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立林场12林班19小班、19林班12小班国有重点防护林地被占用开垦面积24.6亩,占用开垦林地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现实表证明、认罪认罚文书;

2、证人胡运明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将非法占用林地地块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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