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醴陵***公司位于醴陵市A镇B村和C镇E村**山岭处。2018年4月8日,醴陵市***公司股东开会商议后聘请朱某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由朱某某负责该公司的矿区扩建、土石方工程,并负责矿区扩建及土建项目手续的办理(包括林地、国土、安监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安排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进场,并雇请挖机司机刘某某等人开始在醴陵市***公司指定的矿区扩建范围C镇E村境内毁坏林地揭盖山和清理表土,并将揭盖山废土堆放在A镇B村境内山岭上,致使山岭上大量植被被毁坏。2020年6月lO日和6月15口,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公司新矿区占用林地为10号(1. 5017公顷)和27号小班(0.8106公顷),共计占用林地2. 3123公顷(34. 68亩)。其中10号小班地类为一股商品林,27号小班地类为重点公益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到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6月29日,醴陵市***公司主动向醴陵市森林公安局缴纳退赔植被恢复款(预收其他暂扣款)5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归案经过、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醴陵市寨***公司工商注册及工商变更等相关资料 、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聘任通知、工资发放表领条等、请示报告、协议书、山岭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醴陵市A镇人民政府文件;2.证人彭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案件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缴纳了植被恢复费,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款物由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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