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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庆安**林场管理局**林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春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雇佣大型机械在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立林场施业区110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非法开垦占用林地面积为10.35亩,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卫片图、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案件线索移送书、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刘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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