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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062,汉族,本科毕业,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平顶山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1年2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担保公司担任出纳。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朱某某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5万元,已全部兑付,工资总额21987元。其任出纳期间,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情况278,990,600元,已全部兑付。

2019年5月8日,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担保公司任出纳期间,该公司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且其个人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朱某某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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