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郴州市北湖区**村**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由临武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8月12日10时许,艾某甲(已起诉)为索取债务,安排被不起诉人艾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铜坑湖村兴旺货场将与艾某甲有债务关系的被害人雷某某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在华塘镇郴州大道路边一小山上,朱某某持艾某乙准备的木棍对被害人雷某某实施殴打,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雷某某被迫向郭某某预支货款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艾某乙。艾某乙电话告知艾某甲情况后,艾某乙解除了对雷某某的人身自由限制。
2017年12月3日,艾某甲、艾某乙、朱某某、刘某某四人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艾某甲一次性赔偿雷某某71700元人民币,雷某某对四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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