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镇**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出资以刘某甲前妻周某某的名义与受害人王某某合伙投资**镇**楼盘。2017年2月22日,刘某甲、张某甲与王某某签署了《股东合作退股结算协议》,退出了**镇**楼盘的投资,此后刘某甲与王某某因股金及利息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2月4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电话约王某某在**镇福利院门口见面谈事情,二人见面后因为钱的事情没谈妥,刘某甲便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交给刘某丙,并指使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因此案判刑)和朱某某等人说:给钱就把收条给王某某,不给钱就把王某某搞走,随即驾车离开。刘某乙、刘某丙和朱某某等人便强行将王某某拉上刘某丙驾驶的一辆黑色**牌小轿车,同时安排人将王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浙J****)开走。之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将王某某的头部用黑色毛线帽子罩着带至刘某乙位于**镇**宿舍楼**楼的宿舍内,逼迫王某某筹钱付给刘某甲,非法剥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3时得知王某某报警后,才将王某某送到**液化气站让其自己回家。在此期间,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多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和脱衣服后赤脚站在地面上淋冷水进行侮辱、虐待。王某某的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至2018年2月8日16时左右,王某某的**小轿车才被还回,但车内的四条黄鹤楼软珍香烟、3000元现金及一张票面17万的支票被拿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超市监控,证据薄弱,且朱某某的辩解与其他同案犯一致,具有合理性,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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