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栋**单元**楼**号,暂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区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6年4月通过淘宝网一网店,采用支付宝支付的方法,购得火柴枪一支藏匿于居住地。2019年9月2日9时许,民警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号楼**单元**室将朱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在朱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把。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痕)字[2019]401号}证实,涉案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枪口比动能为10.50J/平方厘米,有致伤力。
3.上海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2日,高境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家中抓获朱某某并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把。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其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100-200元的价格买了一把火柴枪作为礼物给儿子,玩过几次后就搁置在家里阳台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核,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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