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5********,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言语一级残疾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奉凯,天津沽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言语一级残疾人)为谋求生计,大量购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各类枪形物及BB弹,并以此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休闲园摆设摊位以供游人射击气球娱乐。2019年6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楼门口附近擦洗用于摆设射击游戏摊位的枪形物,被途经此处的本区居民宫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住处及其亲属车内查获并扣押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各类枪形物31支及BB弹6包。经鉴定,其中7支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传唤经过、身份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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