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网络上购买气枪配件,组装好后,其和陶某某、蔡某某一起在陶山镇荆谷社区一带共打鸟三次。后陶某某将其气枪交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保管。2020年 5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号的家里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其家后面的仓库内查获上述两支气枪、两袋钢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两支气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2.79焦耳每平方厘米、17.25焦耳每平方厘米,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袋钢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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