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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4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4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刘某某(已去世)处获赠一支火药枪。之后朱某某多次使用该火药枪打猎,后因该枪的击发扳机损坏,朱某某便找到附近的一铁匠更换了扳机,使得该枪能够正常击发。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继续使用该枪打猎。2020年4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朱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组的住所将朱某某抓获,朱某某承认自己持有该火药枪,并主动将藏匿在房屋二楼阁楼墙角处的该枪交出。经鉴定,朱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一支;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枪)[2020]0003号鉴定书;

7.现场视频、辨认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高龄老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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