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携带电瓶、电鱼竿等工具到开化县华埠镇金星村下村坞自然村河道内(系马金溪流域属禁渔区)电鱼,电鱼时两次被姚某某、梅某某等人发现并制止。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辨认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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