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禁渔期内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码头东十五米的江滩上,使用电瓶、网兜、逆变器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得鲶鱼、鲫鱼等水产品合计0.295千克,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工具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时间在禁捕期内,捕捞区域属于长江禁渔范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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