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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小渔船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向阳村汤家村湖埂向南约50米的石臼湖水域后,往石臼湖放地笼,一共放置6条地笼。同年4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石臼湖收地笼,在收地笼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面清点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捕捞的鱼虾,其中螺蛳重1.15公斤,鱼重3公斤。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收地笼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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