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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农场**分场**区**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安庆市大观区长江、皖河、西江等水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同马大堤129碑附近(皖河农场段)长江水域收取前期放置的两个地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地笼中有少许渔获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传唤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朱某某所使用的地笼为禁用渔具;朱某某非法捕捞的地点——大观区同马大堤129碑附近(皖河农场段)长江水域位于安庆市江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属于禁捕区域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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