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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2425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萧山区**镇**村**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鲫鱼、泥鳅、黄鳝等1.5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禁渔区公告牌照片,区级河道名录,案发地点位置图,关于同意萧山区管辖水域实施禁渔区制度的复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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