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五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7177,汉族,初中,闽连渔****船轮机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舟山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始,东海海域进入伏季休渔期。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受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我国东海239、187、188等海区使用网眼尺寸小于54mm的双拖网捕捞作业,共计捕捞青占鱼等水产品13800斤,价值人民币55200元。
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在东经124度51分、北纬30度00分附近海域航行时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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