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五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7177,汉族,初中,闽连渔****船轮机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舟山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始,东海海域进入伏季休渔期。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受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我国东海239、187、188等海区使用网眼尺寸小于54mm的双拖网捕捞作业,共计捕捞青占鱼等水产品13800斤,价值人民币55200元。

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在东经124度51分、北纬30度00分附近海域航行时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