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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6********,不识字,务农,住舒城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舒城县*乡**村**组境内龙潭河河段内(禁渔区),布置网具捕捞水产品。次日6时许,朱某某在起获水产品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其使用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0.4千克被依法扣押。经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认定,朱某某使用的1条网具为禁用渔具地笼网。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塑料盆(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出具的《朱某某使用渔具类型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依法由舒城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城县**乡**村民委员、舒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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