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岭市**镇东浦新塘滩涂海域,多次放置地笼网进行捕捞,捕获螃蟹、鲵鱼等水产品,其中螃蟹400余只销售获利200元。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涉案地笼网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渔具。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温岭市**镇东浦新塘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扣押地笼网4顶、鲵鱼27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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